(1986年3月31日中央職稱改革工作領導小組職改字〔1986〕第54號發布實施)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更好地培養和合理使用外語翻譯人員,充分發揮他們的專業才能和工作積極性,鼓勵他們努力鉆研業務,為社會主義四化建設服務,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翻譯專業職務的名稱定為:譯審、副譯審、翻譯、助理翻譯。譯審、副譯審為高級職務,翻譯為中級職務,助理翻譯為初級職務。
第二章 崗位職責
第三條 在定編、定員的基礎上,實行翻譯職務聘任或任命制。
第四條 聘任或任命翻譯職務,應以翻譯人員是否具備履行相應職責的實際工作能力和專業水平為主要依據;翻譯人員應具備相應的學歷和翻譯專業工作資歷。
第五條 翻譯職務的職責
(一)助理翻譯:完成一般性口譯或筆譯工作。從事口譯者應基本表達雙方原意,語音、語調基本正確;從事筆譯者應表達一般難度的原文內容,語法基本正確、文字比較通順。
(二)翻譯:獨立承擔本專業的口譯或筆譯工作,語言流暢、譯文準確。
(三)副譯審:解決翻譯工作中的疑難問題;指導培養初、中級翻譯人員;從事口譯者,應能擔任重要國際會議或黨和國家領導人的翻譯;從事筆譯者,負責審稿、定稿工作。
(四)譯審:審定重要翻譯文稿,解決翻譯工作中的重大疑難問題;指導培養初、中級翻譯人員,并在理論和實踐上對翻譯工作的發展和翻譯隊伍的建設作出較大貢獻。
第三章 任職條件
第六條 聘任或任命擔任翻譯職務的人員,必須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熱愛社會主義祖國,遵守憲法和法律,刻苦鉆研業務,工作認真負責,積極為我國四化建設貢獻自己的力量,身體健康,能堅持正常工作。
第七條 擔任翻譯職務的基本條件
(一)助理翻譯,必須具有大學外語本科畢業生的基礎知識和有關的專業知識,并有一定的漢語水平。
獲得碩士學位、獲得研究生班結業證書或第二學士學位證書符合條件者;獲得學士學位或大學本科畢業見習一年期滿合格者;大學專科畢業連續從事翻譯工作三年以上者,可申報助理翻譯。
(二)翻譯,必須具有比較系統的外語基礎知識,一定的科學文化知識和翻譯理論知識,工作中有一定成績,并初步掌握一門第二外語。
獲得博士學位符合條件者;獲得碩士學位已擔任助理翻譯二年左右者;獲得研究生班結業證書或第二學士學位證書已擔任助理翻譯二至三年者;其他擔任助理翻譯四年以上合格者,可申報翻譯。
(三)副譯審,必須具有較高的翻譯水平和較豐富的翻譯實踐經驗,有較廣博的科學文化知識,對從事的專業有一定的研究,并有較高水平的成果,對原文有較強的理解能力和表達能力,較熟練地掌握一門第二外語。
獲得博士學位并已擔任翻譯職務二至三年的合格者;大學本科畢業或以上學歷、擔任翻譯職務五年以上的合格者,可申報副譯審。
(四)譯審,必須長期從事翻譯或審稿、定稿工作,有廣博的科學文化知識,經驗豐富;有重要譯著或專著、譯文能表達原作的風格;工作成績卓著,在翻譯界享有聲譽。熟練地掌握一門第二外語。
擔任副譯審五年以上的合格者可申報譯審。
第四章 評審及聘任權限
第八條 翻譯職務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評審委員會)是負責評議、審定翻譯人員是否符合任職條件的組織。評審委員會應以民主程序進行工作。
第九條 各單位行政領導必須在經過評審委員會評定的符合相應任職條件的翻譯人員中聘任或任命。事業單位的翻譯專業職務一般實行聘任制;三線、邊遠地區和不具備聘任條件的事業單位可以實行任命制,但應創造條件逐步實行聘任制;各級國家機關的翻譯專業職務實行任命制。
國務院各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應在國家批準的編制和本條例規定的限額比例內,確定本部門、本地區所屬事業單位翻譯專業職務的結構比例。
國務院各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在國家規定的國家機關專業技術職務的總結構比例內,提出本機關內翻譯專業職務的結構比例。屬于國務院各部門的,報勞動人事部核定并報國家科委備案;屬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報同級勞動人事部門核定,并報同級科委備案。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高級翻譯職務的比例限額應低于國務院各部門高級翻譯職務的限額。
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實行翻譯職務聘任或任命所需的增資額,均應在勞動人事部規定的增資指標內核定。增資指標未經批準不得突破。
第十條 實行任命制的譯審和副譯審由國務院各部委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行政領導任命;翻譯由司(局)一級行政領導任命。助理翻譯由縣一級領導任命。實行聘任制的由單位行政首長聘任。
第五章 任期規定
第十一條 聘任的翻譯職務,實行任期制度,每任最長不超過五年。如工作需要,可連聘連任。對在任期內有特殊成績和突出貢獻者,經評審委員會評議審定,行政領導可不受學歷和升級年限的限制,聘任或任命擔任高一級的專業職務。長期完不成任務或發生重大錯誤造成嚴重損失者,可以解聘或降職。
第六章 附則
第十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的現職翻譯人員。企業單位的翻譯人員根據中央職稱改革工作領導小組部署,參照本規定實行。
國內少數民族語文翻譯人員的職務可參照本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國務院各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應根據本《條例》和《實施意見》,結合本部門、本地區的工作實際制定實施細則。各基層單位制定實施辦法。
第十四條 本條例的解釋權歸外交部。
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批準之日起實行。
來源: 中國譯協網 |